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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不能与员工约定少缴社保?

企帮帮 6654 2017-04-20

案例:上海市民王先生离职后,认为在职期间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查实后责令公司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不服,将徐汇区人保局、上海市人保局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8月16日上午,浦东新区法院院长张斌担任审判长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这家公司的全部诉请。据悉,这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沪上首例要求撤销补缴社会保险费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离职职工举报公司未足额缴社保


王先生是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的员工,后从该公司离职。2015年10月16日,他向徐汇区人保局投诉举报,称公司未按照第三人工资实际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依法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徐汇区人保局随后启动了相关调查处理程序,并对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汇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

公司称与职工曾有“约定”


网络公司提出,曾与王先生有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这样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强迫王先生接受。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王先生对口头约定一说表示否定。

被告徐汇区人保局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徐汇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关于降低社保缴纳基数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因此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不足。

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职工年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徐汇区人保局在查实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审判决(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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